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順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71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蓮座宮」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109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之「蓮座宮」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8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均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與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變動,原裁定卻未依修正後之標準審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被告接受評估醫師評估時,每次僅約1至3分鐘,過程草率,不具客觀性,僅憑個人好惡判斷之,評估醫師未具體就個案臨床狀況等相關事證為綜合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被告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2次,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裁定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内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内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6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8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1.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未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而為審酌,及評估醫師僅依簡短談話內容即主觀草率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3年起即陸續有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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