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錦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鄧錦池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中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罹患肝炎、肝硬化等病症,須長期治療,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病情,且若中斷治療,恐有危及生命之虞。
㈡又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平日全賴抗告人獨力扶養,現疫情
嚴峻,若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會造成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無以維持。懇請 鈞長 體恤上情,撤銷原裁定,改至醫療院所施以戒癮治療,使抗告人能兼顧自身病情之治療及家中經濟之維持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抗告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
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復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其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不因期間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確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令觀察、勒戒,業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被告除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於107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據此,被告已有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抗告人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人希望能兼顧自身病情之治療及家中經濟之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惟上開理由均無從解免其施用毒品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責,法院應尊重檢察官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
㈢再抗告人如有身體之因素未能即時執行觀察、勒戒或在觀察
、勒戒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執行,乃日後執行之問題,非法院得以審酌。至於抗告人所稱平日全賴抗告人獨力扶養老母等情,固值憐憫,惟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應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照料其母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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