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涂佑文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涂佑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證人 羅惠娟 、 傅錦城 、 張清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少量毒品,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無羈押理由。又本件原審法院法官原已同意被告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但因被告當時無法順利聯絡家人籌措保證金而未能完成交保手續。而被告因突遭羈押,致房屋租賃契約之終止、搬遷及家人財物保管等問題均無法處理,且被告左眼視力僅0.1,左耳耳膜有問題,聽力有障礙,關節疼痛,身體過敏,目前就診不易,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難以取得適當藥物緩解症狀,月經亦不正常,身體有諸多不適,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稱其因突遭羈押,致房屋租賃
契約及家人財物保管等事宜均未及處理,且身體多處不適,羈押中難以取得藥物緩解症狀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於原審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目前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尚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協助,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至被告另稱其身體多處不適,於看守所內就診不易,無法取得藥物緩解症狀等語,惟被告所述之症狀並非重症,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患疾病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無法治癒之原因,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0次,轉讓禁藥之次數2次,交易數量雖非甚鉅,然次數非少,其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