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共計壹佰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evi's」、「PUMA」、「NIKE」、「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惠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馬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之後註冊人名稱變更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克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衣服等商品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上開「PUMA」、「NIKE」商標圖樣,亦分別授權予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均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利惠公司專用商標圖樣「Levi's」、彪馬公司「PUMA」、耐克公司「NIKE」、亞得脫士公司「adidas」商品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夜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上衣每件約新台幣(下同)150元,褲子每件100元之價格購入約200件後,自98年3月1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3月2日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傳統市場、南投縣○○鎮○○路○○號(草屯鎮傳統市場)等處攤位,以每件上衣200元、每件褲子15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98年3月
2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草屯鎮傳統市場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78件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利惠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紙。
㈢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鑑別委任狀1紙。
㈣耐克公司提出之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及Nike產品鑑定書7紙。
㈤彪馬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書暨鑑定物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
㈥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78件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扣案物品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雲林縣虎尾鎮、南投縣草屯鎮之傳統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商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98年3月1日不詳時間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與不特定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販賣之價格均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共計178件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販賣仿冒商品,致罹刑典,且其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額,受有相當教訓,並就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表示歉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數量(件)│├──┼────────────────┼───────┼────┤│⒈│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Levi's衣服│3│├──┼────────────────┼───────┼────┤│⒉│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PUMA衣服│21│││公司(授權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PUMA褲子│8│││公司(授權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NIKE衣服│46│││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⒌│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NIKE褲子│73│││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adidas衣服│23│├──┼────────────────┼───────┼────┤│⒎│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adidas褲子│4│├──┼────────────────┼───────┼────┤│共計│││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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