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3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2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且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告各1紙。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2公克),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16號鑑定書1紙,㈣扣案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7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8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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