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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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埤頭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
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天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由伊兒子 邱士豪 所騎乘並搭載同學,邱士豪稱其未有闖紅燈,且當時舉發員警係躲藏在路旁樹後方抽煙,因見邱士豪同學未戴安全帽,始拍照舉發,並未將邱士豪攔停舉發,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查本件所舉發之事實為「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於96年11月
9日到案要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業經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伊 非違規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異議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之情,復有原處機關97年4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7001078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埤頭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權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般都是2個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96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我和同事站在臺一線屏光路與埤頭巷口由北往南紅綠燈路口約2百公尺的機車道旁執行勤務,在埤頭巷及屏光路口剛好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機車直騎過來,我距離機車騎士約50公尺處就舉紅旗要求停車,機車騎士不理會,我就用數位相機照相。當時我舉旗,機車不停車,機車過後我從後面照,另一位員警也在後面要他們停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觀之證人郭權逸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之重典之理。再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確係由其子邱士豪騎乘上路,並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照片未拍攝到闖紅燈之畫面云云。惟按書證、人證均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及異議人、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上開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經證人邱士豪騎乘而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本件舉發員警是否以照相存證,乃是員警蒐證取證之問題,並非取締上述違規行為必須以照相為必要條件。另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發現證人邱士豪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於欲攔停舉發時,證人邱士豪即加速逃逸之情,亦如前述,則舉發員警既係在證人邱士豪闖紅燈之後,始自後拍照取證,其是否能在瞬間即能掌握確切之角度,而可將相隔數公尺外之燈相入鏡,亦非無疑,況倘非證人邱士豪確有違規行為,證人郭權逸於執行維護交通安全、順暢之勤務下,何須故意騰出時間,取出相機拍攝駕駛人行駛於屏光路影像之必要?另證人即異議人之子邱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警員沒有攔截我們,也沒有揮紅旗,也沒有舉發我們」等語。惟案發當時舉發員警確有舉紅旗要求停車,惟因機車騎士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始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證人郭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衡之常情,任何遵守交通規則之機車騎士行經路口,即使發現路旁站立有稽查員警,亦會以正常之速度通過,而不予理會,惟依本件舉發照片觀之,本件機車騎士所搭載之人於通過該路口後仍回頭觀望有舉,此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倘案發當時,證人邱士豪未有闖紅燈及未經舉發員警舉紅旗攔停之情事,證人邱士豪所搭載之同學豈會回頭觀望員警動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機車騎士邱士豪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