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寄住南投縣○里鎮○○路三七之一號之 吳明顯 (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認無罪確定在案)住處,向乙○○佯稱以:伊從事土地及房屋投資,有高額之利益可得,今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整排透天厝(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之九、之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二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巷○○弄○○號、三六號、三七號、三九號、四一號、四五號、五五號、五七號、五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價格很低,若共同投資,隨即可轉手獲取利益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前述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甲○○;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許再至上址欲交付其餘投資款項,適甲○○外出,經聯繫後甲○○委由不知情之吳明顯代為收取款項,乙○○即以不知情之吳明顯為抬頭人,交付付款人均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為系爭二張支票)予吳明顯,吳明顯則於兌現後將所得款項先置於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吳明顯帳戶)內,分次依甲○○指示提領交付予甲○○完畢。嗣乙○○發現全無任何不動產之移轉或利潤取得情事,經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明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詞(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五九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三四頁、第八○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前案卷〕第一七頁、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指證(參見
同上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五九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同上偵續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第八○頁、第八八頁反面;本院前案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
㈣證人 黃昭信黃宗寶陳清福林耀崇 於偵查中、證人唐黃
明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詞(參見同上偵續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第九○頁;本院前案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
㈤系爭房地之產權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系爭二張支票影本各一紙、花旗銀行申購他行支票收執聯二份、綜合月結單一紙、系爭吳明顯帳戶之存摺與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三○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八○頁、第八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明顯取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不依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利誘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乙○○財物;⑵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高達二百萬元之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須確實償還詐欺款項後,始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前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投院刑緝字第六二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案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當然解釋,若被告因案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者,自更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即屬不能減刑,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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