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開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九萬元,約定同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原告三萬元,惟迄今被告未償還任何金額,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藉故避不見面,且以搬遷住所方式逃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