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西服店門前路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13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723號函(見易字卷第65頁)」、「被告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38頁)」;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一次提供兩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已年逾70,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本案案發前曾
於106年間因擅自提供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並藉此獲取100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應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況被告所辯本案2個門號係因遺失始遭盜用,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手機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723號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稱未受國民教育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做散工、舉牌等工作,目前居住於西裝店門前路邊走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許益誠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無定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裝店門前路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發送不實簡訊,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Ⅰ)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Ⅱ)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Ⅰ、Ⅱ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Ⅰ傳送簡訊予 陳俊榮 ,並向其佯稱: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net.w8oci.ink/云云,致陳俊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點擊上開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藉以獲取網頁內保證之新臺幣(下同)1元再加上一些點數就可換一些生活用品之回饋,致遭盜刷1筆5萬8,928元之消費訂單。(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Ⅱ傳送簡訊予 劉春梅 ,並向其佯稱:HiNet會員回饋提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日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積分獎品:https://cht.15e2s.ws/云云,致劉春梅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點擊上開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藉以獲取網頁內保證之積分兌換智慧型手錶及藍芽耳機等商品,致遭盜刷1筆6萬4,283元之消費訂單。嗣因陳俊榮、劉春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劉春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益誠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Ⅰ係我在北投路上的某間通訊行申辦的,時間及通訊行名稱都不記得了,這支手機門號SIM卡我曾經失竊過,之後我有再去補辦一張,我不知道係誰偷走我的SIM卡,對方連我的身分證都偷走了,不過對方偷走上開門號SIM卡的時間、地點我也都忘記了,此外,我一共只有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過這一支手機門號而已,我的門號是被人偷拿的云云。2告訴人陳俊榮、劉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俊榮、劉春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分別輸入信用卡卡號,而遭盜刷訂單並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3告訴人陳俊榮、劉春梅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資料、信用卡帳單翻拍畫面資料證明告訴人陳俊榮、劉春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點擊連結並分別輸入信用卡卡號,而各遭盜刷1筆訂單並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4本案門號Ⅰ、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門號Ⅰ、Ⅱ均係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設之事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一共只有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過這一支手機門號而已,我的門號是被人偷拿的等語,顯屬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44號、108年度偵字第633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擅自提供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並藉此獲取1000元不法所得之事實,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係因遺失手機門號SIM卡,進而遭拾得人取得後盜用並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情節,顯不足採。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許益誠既係長久以公園為家之遊民,且有因提供身分證件予不詳人士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使用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見所聞觀之,應可預見他人以「對價」向其收購手機門號SIM卡或身分證件使用,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Ⅰ、Ⅱ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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