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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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仁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林嘉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仁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料店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主動糾眾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湊滿4人,再以麻將、麻將桌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麻將輸贏為賭博輸贏,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台200元為賭注(台數計算以花數、胡牌牌型決定、自摸則為3家賠付1家、放槍則為1對1賠付,另坐莊倍數則以每局狀況而定),林嘉仁每將之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3月19日,賭客 蕭恒偉 因前往上開賭場賭博麻將引起糾紛,復於113年4月27日報警求助遭林嘉仁派人討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處所及賭具賭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罪嫌,辯稱:我是有空時,會找朋友來打麻將而已,我並沒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證人蕭恒偉係在被告提供之場所與賭具賭博財物,發生賭博糾紛等情,業經證人蕭恒偉於警詢時供陳詳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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