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韋廷
許惟程
楊哲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少年楊○毅(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因當時民法之規定滿20歲始成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不符)共同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約40分,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內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乙○○、丁○○及少年楊○毅(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妨害自由非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去電假意邀約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後,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前去上開地點等候丙○○,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少年楊○毅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待。嗣丙○○於翌(13)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依約抵達後,甲○○、乙○○即趁丙○○未及防備之際合力將其壓制,丁○○見狀乃即駕駛B車上前,以便少年楊○毅下車與甲○○、乙○○共同將丙○○強押進B車後座,並由少年楊○毅負責在旁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後,再由丁○○駕車將丙○○載至同市○○區○○○街00號房屋,甲○○、乙○○則分別駕駛A車、C車同往該址,迄至該(13)日凌晨3時許,甲○○等人始讓丙○○自行駕駛C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乙○○彼時有搭乘A車至上開海佃路地點, 嗣有 與在場之人強押被害人至B車之中,並駕駛C車隨同A、B車將被害人帶往他處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丁○○有駕駛B車搭載少年楊○毅前去上開海佃路地點,嗣有與在場之人強押被害人至B車之中,並駕駛B車將被害人帶往他處之事實4證人即少年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丁○○有駕駛B車搭載少年楊○毅前去上開海佃路地點,嗣少年楊○毅與被害人同坐B車後座,再由被告丁○○駕駛B車一同將被害人帶往他處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丙○○依約抵達上開海佃路地點後,即遭人強押至B車之上並載至上址房屋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勘驗筆錄、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3人與少年楊○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於為上開犯行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