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

原告 林佳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告 邱湘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

被告 黃裕然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追加被告乙○○,並於112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部分:

  緣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系爭婚姻關係尚未解消,竟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除與被告乙○○至旅館發生性行為外,亦曾於公開場合親密親吻之舉。是被告甲○○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其詳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平日上班時間與被告乙○○以情侶之姿遊玩,二人宛如情侶,並肩合照,狀甚親暱,被告二人儼如一對情侶或夫妻,更有親密接吻數次,此有被告等二人約會接吻之照片為證。

 ⒉原告另於被告乙○○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中,赫見被告二人竟分別前後於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入住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台北沐蘭時尚精品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顯見被告二人有同床共枕之行為。

 ⒊被告乙○○曾於112年4月6日至5月6日出差,被告甲○○竟於前往松山機場為其送機,溫馨送機手比愛心合照。被告乙○○出差蘇州,仍頻繁於其出差宿舍,與被告甲○○視訊交往。且被告乙○○原先告知112年5月6日始返台,殊料112年5月5日至5月6日,竟入住位於被告住家不遠之傑仕堡。

 ⒋尤有甚者,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多部性行為時之影片,錄製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

 ⒌被告二人曾於109年合夥開生活百貨,被告甲○○未詳盡查證被告乙○○之婚姻狀態,輕率相信被告乙○○之朋友自行偏信猜測之內容,竟認被告乙○○為單身,且被告二人身為同一家公司之同事,被告乙○○為已婚之感情狀態應為同事間皆周知之事實,絕無可能於被告甲○○向同事打聽認識被告乙○○之背景時不知其為已婚之人。於000年0月間,被告乙○○向原告攤牌與被告甲○○之婚外情後,經被告乙○○明確表示其僅向被告甲○○表示原告夫妻僅感情不好,甚至均尚未達分居之程度,且被告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會將結婚戒指戴在手上,尤以被告二人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出遊,顯見被告乙○○亦戴有結婚戒指,可知被告甲○○始終知悉被告乙○○於原告之系爭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被告甲○○辯稱於111年11月21日以後才開始交往且不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甲○○雖辯稱在112年3月以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以後,仍持續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已如上述。

 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被告甲○○之種種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數度發現自身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遭受被告二人故意侵害,身心靈備受煎熬,破壞原告對其家庭圓滿所做出之一切付出與努力,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甚鉅。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仍不知安分守己,故意與被告甲○○交往,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親密交往、親吻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極其嚴重。

㈢、據此,被告二人前述行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予以相當之賠償。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伊先前因公司外派,直至109年2月返回臺灣,才認識被告乙○○,又因後續投資五金百貨店而熟識,惟因經營不善後結束營業再另尋新店面,於此期間,伊因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而認識被告乙○○朋友及其他股東,伊於此群組討論工作達三個月(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1月22日),被告乙○○之朋友在郵件內容中皆稱被告乙○○離婚單身,並鼓勵其交女朋友,所以伊以為被告乙○○是沒有配偶的人。伊與被告乙○○來往過程中,彼此感覺個性投機,之後在111年11月21日,被告乙○○突然在群組裡,將伊與其餐廳合照寄給所有股東,惟仍沒有人表示被告乙○○是有配偶之人。伊直至000年0月間,主動要求被告乙○○提出身分證,被告乙○○才向被告坦承其實他沒有離婚,伊就結束了二人的交往關係。

㈡、伊與被告乙○○是在111年11月21日之後才開始交往,至被告乙○○坦誠其並未離婚時為000年0月間,僅三個多月,非半年以上。

㈢、被告乙○○手上固戴有戒指,然戒指的造型也無法知道是婚戒。除朋友同事皆稱被告乙○○已離婚,又戴戒指於現代根本不具備區別是否已婚的意義,亦可能為了防漏財、避小人及美觀皆為可能,且被告乙○○甚至有左右手都戴戒指的情形。

㈣、伊雖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2、4、6影片內容中之人,為伊與被告乙○○,惟伊亦否認原告所稱上開編號1、2、4、6影片之拍攝時間日期。縱原告亦稱其影片是手機內容備份於筆記型電腦內,其拍攝日期與建立日期是否同一即屬有疑。其餘編號3、5則否認。

㈤、伊直至112年3月方知悉被告乙○○系爭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是此之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㈠、伊自109年間認識被告甲○○後,二人曾於109年底至110年初短暫交往,二人分手後直至111年底復合,交往期間本人從未告知被告甲○○伊與原告之系爭婚姻關係,對於同事、朋友提及伊為單身或慫恿伊再找女朋友等言論,亦從未進行任何反駁或澄清,以致被告甲○○對於伊已婚身分確實並不知情。

㈡、伊持續向被告甲○○隱瞞系爭婚姻關係,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甲○○向伊確認婚姻狀態,方坦承伊尚未離婚,隨即被告甲○○及與伊結束交往關係。又伊與被告甲○○,尚因共同投資之關係,然會以視訊等方式聯繫,惟二人確已斷絕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㈢、伊不爭執確曾與被告甲○○出遊、牽手、親吻或數次發生性行為,惟原告所提照片或影片等證據均係112年3月以前交往期間所拍攝,斯時被告甲○○不知伊尚未離婚。對於附表所列之影片不否認真正,但就時間點非如原告主張。編號4、6為同一天拍攝,日期是111年12月20日在金都溫泉旅館;編號1、2、3為同一天拍攝,日期是112年2月18日,地點為被告甲○○家中。編號5拍攝日期是112年2月21日,地點是在桃園旅館。伊與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除了維持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或公事上之聯繫,已無逾越男女份際之往來。

㈣、伊對於因為伊不成熟及違背家庭行為而受到傷害的原告、被告甲○○深感抱歉,惟因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斟酌被告情況,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甲○○、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甲○○、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為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此一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言行,且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二人約會、親吻照片、被告二人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二人確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將其戒指戴在手上,被告甲○○可得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且亦知情被告乙○○有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成年男子配戴戒指乙情,其目的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可作為他人判斷該成年男子是否婚姻關係存否之依據,本有疑問。又衡諸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改變,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亦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且是否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亦是基於自身之考量,而與他人無涉,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甲○○以為被告乙○○已然離婚,而有未成年子女,亦屬情理之常,況被告乙○○亦自承:其至112年3月前,並未與被告甲○○提及系爭婚姻關係,向被告甲○○表明其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後,被告甲○○即與其分手,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甲○○確實不知情其婚姻狀況等情甚明,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乙○○為已婚之過失。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為上開性行為或親密拍照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系爭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前述所主張,與其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執意與被告被告甲○○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復不爭執,足認被告乙○○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所得、財產狀況,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4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乙○○為當事人訊問部分,因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影片拍攝之時間、地點,以及其與被告甲○○交往過程,被告甲○○是否知悉其婚姻狀況等情,已然陳述甚明,難認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關聯性、必要性,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顯示修改日期

檔名

備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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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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