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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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逸股檢察事務官)
被告游明達
被告林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玟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明達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被告林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其經事發路口時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被告游明達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林玟慶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行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韋耀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在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被害人 陳麗芬 ,因而致陳麗芬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
㈡被告游明達、林玟慶上開過失傷害致被害人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游明達、林玟慶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而被害人陳麗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明達:本件被害人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也請求損害賠償,但因為請求金額太高,我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㈡被告林玟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付款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112年2月8日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係於111年2月1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暨原告收發室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2人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均對被害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行為應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而原告基於被害人陳麗芬係因被告共同過失致重傷行為而被害,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補償決定書核定醫療費40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0萬、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70萬,經扣除被害人所領取強制險127萬後,補償被害人43萬元,並未逾被害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故其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求償,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游明達雖抗辯被害人陳麗芬已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業已明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部分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或返還,是被告於另案經被害人請求時,亦得主張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本案補償金,不致有遭重複求償之虞,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2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