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告 李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行駛至新海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海路直行而至,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768元、醫療用品費用450元、藥品及保健品費用23,590元、交通費用1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5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6,7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70,24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2,86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72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8,17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移車費用、交通事故鑑定費用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則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行駛至新海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新海路直行而至,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新北市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65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9,768元,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5頁、附民卷第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藥品及保健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藥品及保健食品費用24,0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其中手臂吊帶280元、特適體(鈣)5,000元、5,000元、敷料170元、喜療瘀凝膠170元、360元、360元共11,340元,與系爭傷害之術後恢復、骨折固定、傷口照顧、鈣質補充等有關,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顧筋骨藥膳2,500元、吊粉3,000元、訂地蜈蚣1,200元、傷藥粉6,000元,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執此請求賠償,咸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1,050元(零件13,750元、工資7,30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6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37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300元,原告得請求8,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⒍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16日急診等待病床,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21日住院,接受右肩骨折鋼板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6週,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165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容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重度勞力工作,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經本院函詢土城醫院原告系爭傷害出院後是否需休養不能工作及出院後多久可從事一般工作等節,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10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1號函復:依原告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病情及臨床經驗等研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負重且影響日常功能,建議出院後休養6週不宜從事工作,約3個月後可從事輕度工作(不超過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之1),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4日至110年9月21日共3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不足為採,又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日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尚未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0年每月勞工基本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在78,400元(計算式:24,000元3+24,000元308)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存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後遺症【右肩關節前舉角度約120至140度(正常為60度)、後舉角度約30至60度(正常為60度)】,且此後遺症再改善之可能性有限,此經土城醫院以112年6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550039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尚有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手腕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3%」,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4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0月10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請求110年6月14日至110年9月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9月22日起算至114年10月9日止,而以110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6,240元(計算式:24,000元1223%),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866元【計算方式為:66,240×3.00000000+(66,24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49,86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前揭後遺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如前述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二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月收入約1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⒑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717,2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請求賠償502,064元(計算式:717,2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727元,有理賠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36,337元(計算式:502,064元-65,72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1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337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