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5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附近,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竊盜未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警逮捕,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在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因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在審判中之案件,依據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四、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1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因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因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其於其間曾數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