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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