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相對人 陳寶田 即合順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10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