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力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力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書誤載為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認為接續執行),於10
1年11月16日假釋,並於103年10月2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4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證,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倘該販賣毒品案件於前開假釋期滿3年內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檢察官仍應撤銷被告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本院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完全析離,應認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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