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5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條文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並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榮華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其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均竟未予置理且受刑人現行方不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認受刑人亦有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云云,惟受刑人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他字第1757號展開偵查,惟嗣因查無實據簽結在案,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於法洵屬無據,併予指明。末以,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