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碩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碩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碩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戴碩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天,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亦屬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林明敏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