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聲請人 林明裕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麗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麗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宣告於民國55年8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麗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麗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麗紅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麗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麗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麗紅係聲請人之表姊,2人共同繼承祖母 林王查 某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39號判決宣告於55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請求分割,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亡字第39號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林麗紅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林麗紅之繼承人皆已死亡,且被繼承人遺有共有土地,並無債務,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麗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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