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98號
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郭憲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3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