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
苗欹超
鄭勝男
徐威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69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肆分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苗欹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肆分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勝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肆分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威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肆分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徐威雄於偵查中雖辯稱:是黃耀宗說要慶祝我乾爹鄭勝男過生日,要請我們吃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徐威雄先於警詢時供稱黃耀宗說要幫鄭勝男慶祝父親節云云(偵6982卷第18頁),後於偵查中卻供稱黃耀宗係要慶祝鄭勝男過生日云云(偵緝288卷第42頁),參以被告鄭勝男係於1月間出生,與案發當時(即8月)相距甚遠,被告徐威雄之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且被告黃耀宗於偵查中供稱係鄭勝男提議說要去八斗子喝酒(偵5385卷第128頁),其供述與被告徐威雄上開辯詞明顯互斥,且有互相推諉之情,被告徐威雄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被告徐威雄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問黃耀宗有無給阿慧海產店錢,黃耀宗說有給老闆了,我乾爹(即被告鄭勝男)問老闆娘有無給錢,老闆娘說沒有;黃耀宗叫我把包包全部拿走,趕快離開,說要找他朋友,黃耀宗和我就搭計程車到二信循環站;我當時身上都沒有帶錢等語(偵緝288卷第42頁),可見被告徐威雄當時身無分文,於離開阿慧海產店時,已知悉被告黃耀宗並未結帳付款,仍執意離去,顯然被告徐威雄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況縱認被告徐威雄所述係被告黃耀宗要請客乙節為真,然當被告徐威雄知悉被告黃耀宗並無付款之意思時,為避免遭他人誤會有白吃白喝之詐欺行為,衡情當會立即主動積極聯繫親友前來付款,或停留於該店並向店家探詢是否可供賒帳,或與被告苗欹超、鄭勝男協議由其二人付款,然被告徐威雄並無類似之舉動,更與被告黃耀宗逕自離去,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徐威雄辯稱係被告黃耀宗說要請客云云,顯係杜撰用以脫免刑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被告徐威雄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經查,本件被告黃耀宗、苗欹超、鄭勝男、徐威雄(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告訴人 張文俊 經營之阿慧海產店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4人,又被告4人所點用如附件一所示之餐點與酒水,均係屬財物,則被告4人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聲請書就被告黃耀宗、苗欹超、徐威雄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上開被告以累犯,並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等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所為實非可取,且衡酌被告苗欹超、徐威雄、黃耀宗均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分別有被告苗欹超、徐威雄、黃耀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3、20-21、30-35頁)在卷可參;惟念被告黃耀宗、苗欹超、鄭勝男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鄭勝男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黃耀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6982卷第6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困;被告苗欹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385卷第5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被告鄭勝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被告徐威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6982卷第6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詐得告訴人經營之阿慧海產店所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4人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且按一般社會通念,被告4人詐得前開財物均分可能性較大,應認被告4人各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之四分之一數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魚片、活沙蝦、龍蝦、冷筍、小卷、鰻魚、高麗菜各1盤、白飯4碗、啤酒6瓶(價值共計6,1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85號110年度偵字第69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黃耀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欹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勝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威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苗欹超、鄭勝男、徐威雄(下稱黃耀宗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文俊經營之阿慧海產店,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進入上開海產店內,致張文俊陷於錯誤,依黃耀宗等4人之指示提供生魚片、活沙蝦、龍蝦、冷筍、小卷、鰻魚、高麗菜各1盤、白飯4碗、啤酒6瓶等總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餐點。黃耀宗等4人酒足飯飽未結帳之餘,由黃耀宗、徐威雄於同日14時許,假意以要去和平島找友人來一起吃為由,藉機先逃離現場,苗欹超、鄭勝男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阿慧活 海鮮餐廳門口抽菸,並假意以鄭勝男胸痛欲伺機離開,遭張文俊攔下,發現其無力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苗欹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被告鄭勝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被告徐威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5)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6)消費帳單1份。
(7)現場監視錄影照片1份。
(8)基隆長庚醫院111年3月10日函1紙。
二、核被告黃耀宗、苗欹超、鄭勝男、徐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耀宗、苗欹超、鄭勝男、徐威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耀宗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苗欹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威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本件享用之餐點價值為6,1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