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均在舊刑法施行期間,應依舊刑法規定為之,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