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人之一。然因被繼承人甲○○○自民國(下同)70年12月31日死亡後,均無繼承人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聲請人調閱被繼承人甲○○○之戶籍,雖發現其有配偶 林氏招 、 林梁濕 及養女 林暖 等三人,然查其配偶林氏招及林梁濕已分別於昭和11年12月16日及39年9月3日死亡。至於其養女林暖之戶籍經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除35年初設籍之資料外,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此外又未能發現其尚有法定繼承人可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遲遲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作有效之管理使用,實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甲○○○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林氏招、林梁濕戶籍謄本、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所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觀之,被繼承人甲○○○尚有一養女林暖在世,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雖聲請人稱彰化縣芬園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林暖僅在35年初設籍登記,尚查無其他戶籍資料等語,惟據此尚難認定林暖已死亡或其無他法定繼承人一節。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此外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係由其前開繼承人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