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0號
98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知錯且坦承犯行,除將毒品來源交待清楚,亦全力配合警檢往上偵查。而被告家中有獨居年邁祖父,體弱多病生活無法自理,生命實如風中殘燭,被告與祖父相依為命,今祖父頓失依靠,實不敢想像祖父如何度日。被告自知雖無販毒牟利之心,但該罪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曉以大義,被告已知錯,本應接受懲罰,但想祖父倚門望孫,致被告擔心掛念,如未獲恩准於審理期間返家煮粥奉養,恐再無相見之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本院認其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未與證人對質詰問,亦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
四、而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高達30次,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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