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友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原告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經核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而請求金額之縮減亦屬聲明之減縮,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丙○○新台幣(下同)253萬元,嗣經丙○○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表明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按月匯款支付原告二萬元,先前曾陸續匯款給原告26萬元,詎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爰先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間共四個月合計八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認於95年10月19日接到原告傳真債權移轉協議書,原告曾告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後,其後伊向丙○○確認這件事情,丙○○並沒有否認,所以伊依照約定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共已給付原告26萬元,直到去年因丙○○又出來主張這筆債權,伊始未依約繼續給付原告,目前仍有227萬元未付,伊必須先向原告及丙○○確認債權讓與是否存在,故依法對訴外人丙○○告知訴訟,並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曾告知被告有關上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誤,經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欠伊錢,上開債權移轉協議書為真正情節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其後證人丙○○另稱伊受原告強迫或恐嚇而簽立前開債權移轉協議書云云,此經原告否認,丙○○並無報案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置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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