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柒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7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編號2號所示部分;編號3至編號5號所示部分;另編號6、編號7號所示部分,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2號刑事裁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各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12號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各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7月之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