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民國(下同)84年8月11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5項及同條例第40條第3款規定文字上之釋義,應無期間之限制。又依85年9月13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軍人撫卹條例,第6條關於退除役部分之規定可知,未支領退除給與之士官兵年資,得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休俸。查聲請人雖支領退休俸,但未領士官兵退除給與,依法其士官兵年資可以合併。聲請人係63年11月1日退伍,全部服役年資為33年,非相對人所述之軍士官年資。聲請人雖領得士官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但此補償金之核算,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合議,即逕自以6,300元作為聲請人之士官年資退伍金,實難令人甘服。另依相對人答辯文中之人事署書函第4點「有關士官年資可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休俸之規定…,故不合將士官年資併計軍官年資。」此一法令之制定,未論功過是非,即剝奪70年7月1日前退伍者之法定權益,與違憲法平等權之精神顯不相符,自屬無效之法令。再者,原審雖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然該條條文中尚有其他文字字義,原審並未詳加審查。且相對人並未給予聲請人適法之適當處理,所答覆之內容皆為推諉不實之敘述,其與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當然就此因果關係而延伸出行政主體對此具體行為之行政處分,亦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年資事件之請求所為之否准之行政處分,確係由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延生之法律效果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無非以:查原裁定以相對人94年3月23日 鄭樸 字第0940005489號書函,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複在先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並未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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