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67號上訴人樂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在電腦網站(http://lore-yow.myweb.hinet.net/pearl.htm)刊登「真珠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樂祐實業有限公司...真珠粉的知識...明朝 李時珍 所著的〝本草綱目〞中記載,真珠主治:鎮心、點目去膚翳障膜...有效症(現代已證實):失眠、神經衰弱、疲勞綜合症、...氣管炎、肺炎、咳嗽痰多...心律失常、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
..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炎...陽痿、不孕症...真珠粉有那麼多種,您選對了嗎?本產品經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實驗室的檢驗,保證絕無鉛汞殘留...」等文詞,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10453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所刊登之文詞,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處罰,核無不合。又本件係以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在前揭相同網站刊登販售「真珠粉」食品廣告,涉及違規而為論處,此與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在前揭網站刊登販售「沙棘油」食品廣告,遭被上訴人以94年1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30056553號行政處分書處分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縱二次廣告在同一網站刊登,且同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然其違規日期不同、產品不同,仍應認屬二次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一處罰原則,被上訴人分別論處,核無不當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揭網站上刊登之「沙棘油」與系爭「真珠粉」等兩種食品,其廣告內容均引用本草綱目之記載,誠不宜分別課罰。另縱使上開二者食品均違法,被上訴人亦應對於同一行為人為有利注意後,始能作成處罰。又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食品有不當觸法之可能,旋即將之撤下網站,惟仍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而原判決竟遽以被上訴人之答辯為當然,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對上訴人有利應予注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有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且為與前次處罰為不同產品及不同日期之廣告,認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違章,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及第7條比例原則情事;而此亦為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