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案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250元,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顯於法不合。次查抗告人業已舉證相關偽造、變造、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另抗告人係針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根據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91) 鎔鉑 字第000367號訴願決定書,72年8月29日(72) 直貞 字第7572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相對人復於91年12月5日鎔鉑字第00982號函訴願決定書裁定,以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82年1月27日(82)律光字第0382號函為行政處分,並無原審所稱該部分聲請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相對人誣指抗告人72年6月20日輔導就業,溢領72年7月至12月退休俸96,624元,業經監察院調查係行政院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抗告人72年12月20日輔導就業,誤為72年6月20日輔導就業致抗告人權利受損,相對人追扣抗告人81年11月16日退休時退休金溢收之96,624元,係違法的行政處分,依法應返還抗告人半年退休金及利息433,152元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標的金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司法院90年10月22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1號令提高為10萬元,並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嗣又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而抗告人91年11月29日向原審起訴後,審理中為訴之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6,624元,有9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該筆錄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在卷,是原審前審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得逕以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在原確定裁定裁判終結前已存在,但基於當時時空背景,當事人客觀上無法知悉有該證物存在,且該證物對於原裁判之判斷具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判斷之結論而言。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72年8月29日以(72)直貞字第7572號函追繳聲請人溢領之俸金96,624元,抗告人於82年1月19日始繳回。其後即一再向相關機關陳情,至91年6月19日相對人以(91)易日字第0008596號答覆其各項措施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抗告人乃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前審以上開復函為重複處置,不生任何新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對72年8月29日(72)直貞字第7572號函追繳聲請人溢領之俸金96,624元之行政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又不合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故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所提再審聲請狀雖載明以上述條款事由聲請再審,惟通觀其書狀內容僅就原起訴之實體內容,即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給付前已返還之退除給與之請求權為陳述,至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返還俸金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撤銷訴訟之一部分)非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及訴願逾期等理由駁回起訴,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則並未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至抗告人人於94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原審移轉管轄後,復於95年2月10日向原審提出書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聲請再審,該部分聲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及同條項第9款之事由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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