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景美綜合醫院內科醫師,該醫院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至90年5月11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該醫院及抗告人,發現該醫院有接受鄭姓藥商業務人員,持未曾至該醫院就診之徐姓等7名保險對象健保卡,至該醫院逕行領藥,並向相對人申報上開保險對象87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各1至3筆不等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而上開違規情事中,徐姓等3位保險對象係抗告人於87年6月24日門診診療所為,相對人乃以該醫院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醫院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新台幣68,342元),並停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抗告人因係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渠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究有無上揭以不實病歷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涉及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認定之違規行為,然上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目前該刑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審理中,經兩造述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26日北院錦刑繼91訴1264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上開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在該刑事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由,據以裁定本件於上述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然該條第2項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審以刑事牽涉本案行政訴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非全無所據,然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非等刑事訴訟解決,本件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有未合。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定之罰則,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上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似尚無俟刑事判決解決後,始能判斷抗告人之違章行為成立之情形。從而原裁定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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