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先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440號應有部分土地。嗣於同年5月25日,自其配偶 施滿枝 受贈取得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應有部分土地,並於同年5月26日出售。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9535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辦理。又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2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要件。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先購買臺北市○○區○○段3小段440號應有部分土地(先購地),嗣於同年5月25日,自其配偶施滿枝受贈取得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應有部分土地(後售地)(施滿枝於76年1月16日取得),並於同年5月26日出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購買先購地時,並非後售地之所有權人,亦即上訴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即使其戶籍設在此後售地,亦屬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後售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無不合。又上訴人之配偶施滿枝係於76年1月16日取得後售地,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後售地為其配偶施滿枝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2萬8,4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40地號土地之前,上訴人夫妻於75年間共同購買取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當時上訴人夫妻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不動產所有權歸由上訴人所有,僅以上訴人配偶名義登記,復於93年5月26日出售該受贈土地,依民法第153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之前「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上訴人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要件,故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以原登記其妻名義之土地,為其所有等事實,加以爭執,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表示不服,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次查本案事實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上訴意旨泛指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從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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