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2號上訴人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已於原審起狀明白表示系爭工地係採完工比例法估列工程損益,爭執處僅在民國(下同)88年度之工程損益估計是否具合理性、可驗證性,與災害損失無涉。況稽徵機關若認為系爭工程總成本增加係因災害損失而發生,必有第二次施工之成本,調閱88及89年度帳簿憑證應能明瞭,且可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調減超耗部分,何以一味指摘上訴人未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依規定申報稽徵機關勘查,頗有可議之處。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財務會計準則第11號公報第18條規定,採完工比例法可於總工程成本變動時作估計變動處理,原判決卻謂以後年度若總工程成本估計數有變動不再逐年估計,顯有違背法令之嫌。㈢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次又認同被上訴人按86及87年度資料核定系爭工程利益並無不合,顯未考慮「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稅額」亦屬推計課稅之行為,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適用法令亦有未洽。㈣調閱營利事業相關帳冊憑證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是稽徵機關之權能也是義務,系爭工程屬長期工程合約,其投入成本有其連貫性,88年度估計總工程成本是否具合理性,原可依89年度帳簿憑證驗證之,今稽徵機關未為履行職權調查,卻以無法同時調取該營利事業各年度之帳簿憑證為由,以為搪塞,對於行政機關應盡之義務已有未了,原審援引為判決基礎,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外,原則上應採完工比例法,上訴人於86及87年度申報系爭新生路工程,已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而上訴人於88年921地震發生後,受損部分應可勘驗,投入成本並非不能估算,尚無前揭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新生路工程地震災害損失明細及證明文件、相關工程合約等資料,並重編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以確認其估計總工程成本應變更情形,惟上訴人僅提示該工程原始承攬合約、委建客戶證明受地震影響之說明書及各年度投入材料、人工、費用、發包工程等工程成本金額明細表,並未提示該工程實際已完工部分之受損明細及證明文件,其已施工完成又遭地震毀損部分需再重新施工之工程項目及相關成本數量、金額不詳,原申報估計總工程成本應否變更無法查核。被上訴人依規定按上年度列報之總工程成本核認本年度應認列之工程利益,並調增營業收入新臺幣1,529,680元,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僅以86年度、87年度之工程毛利率推計本年度工程利益違法,係其主觀見解。且其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具體說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