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敬華飯店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一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建國南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號誌燈及左方來車,於闖越紅燈後與 何伽瑩 駕駛沿五權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三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警訊、偵查中業已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並違規闖紅燈復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致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何伽瑩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闖越紅燈,復未能注意左前方來車致遭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問話時有講話一直重複,意識不太清楚等現象,業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非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