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王郁雯

被告曾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4年1月20日即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68,275元,以上合計共105,710元,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業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續約同意書、催告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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