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35號

原告 曾蓉綺

被告 吳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詩婷 」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伊,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伊設定為經銷商,並已下定錯誤訂單,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依電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系爭帳戶。伊既不認識被告,匯款原因乃係因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於111年12月7日以書狀辯稱:伊是受害人,且未領取該款項,第一時間發現系爭帳戶變警示戶即向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因受詐欺而依電話指示匯款19,987元至系爭帳戶,雖被告抗辯其係受求職詐騙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未領取該款項,嗣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就本件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年過半百,有相當社會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7頁),經10日(即自111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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