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3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瑜琦未遵守交通法規,造成告訴人 黃梅甄 受有相當傷害,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黃瑜琦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桂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吳振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黃梅甄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A車前輪撞擊B車左側車身及黃梅甄左腳,致黃梅甄因而受有左足背挫傷合併左小趾挫傷及擦傷、左小趾近端骨折經石膏護木固定等傷害。
二、案經 黃梅甄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梅甄、證人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