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美增選任辯護人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美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9行「雙膝多處挫傷」後補充「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挫傷」、第9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彭羿瑄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第13至14行「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美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偵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彭羿瑄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4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8號被告俞美增○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美增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慶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處,向右變換行向時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致同向右後方,由彭羿瑄超速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彭羿瑄因此受有前胸、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詎俞美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彭羿瑄送醫,僅人在遠方看警方處理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彭羿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彭羿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俞美增之供述坦承往慢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於肇事後僅在上址案發地點旁之遠方看警察處理後即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含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佐證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胸、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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