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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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曾香蘭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