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子修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5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遊樂場,見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 廖男 )將錢包1只(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錢包以下合稱本案財物)放在遊戲機台旁地上,遂趁廖男未注意之際,走近蹲下後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旋即離開現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子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走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撿到,不是偷,錢包裡面沒錢,我隔兩天就拿去交給學校門口的警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走本案財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審易字卷第78頁),且有NEV-15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有人:被告)、西門町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暨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31、119至123頁),前引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78頁),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當時被告站在遊戲機台後方,
視線看向遊戲機台螢幕以及在機台前方玩電玩之人,過約3秒後,被告蹲下撿取機台旁地上某物品後直接快步從機台後方離去。則若被告並無竊盜之意,而僅為單純拾獲本案財物,拾起後當下僅需直接呼詢旁人招領或稍加移步至遊樂場服務台,交由服務人員招領,毫無困難,亦不費時,豈會於得手後旋即直接快步離去並騎車逃逸,以避免形跡敗露,顯見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及歸還部分財物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事後僅歸還錢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明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錢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代幣及遊戲用卡片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