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慈暉長生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昌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四
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
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臺灣慈暉老人會林慧敏 已對相對人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
執字第352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
結,而案外人臺灣慈暉老人會及林慧敏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執行債
權金額、上開執行程序進程及執行標的等一切情狀,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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