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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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
及被告甲○○清償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以倘原
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乙○○返還原告先前已交付予被告乙○○之金額,被告乙
○○與甲○○均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
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初,以需款周轉為由,透過其夫
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因原告之前
與被告甲○○有資金往來,嗣於96年7月12日將40萬元匯入
被告乙○○於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兩造並約
明於97年7月15日歸還借款,而被告甲○○為擔保借款之返
還,另行簽發與借款同面額並載明借款返還日為到期日之
本票4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於借款返還日屆至後,經原告
執上揭本票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乙○○或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
免為給付之義務。2.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乙○○返還4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稱與原告並不相識,故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兩造確係熟識十幾年,因被告甲○○與原告聊天過程
中知悉原告有一筆錢要娶媳婦,故被告乙○○欲向其借款
,並向其陳稱倘被告乙○○不欲向其借款則不會委託被告
甲○○給予原告被告乙○○之帳戶,是兩造間確係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2.另衡諸常理,被告乙○○既將其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
,必將存摺及印鑑一併交借用人使用,俾其方便逕向銀行
提款使用,且可用免為帳戶所有人中途私吞款項,然被告
乙○○坦承已收受原告所匯入之40萬元,於提領後嗣轉交
予被告甲○○,並非被告甲○○自行提領者,被告乙○○
所為之辯解亦恐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確係有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紙予原告,惟
該本票並非擔保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所致,而係被告甲○
○向原告借款40萬元所生,另被告甲○○乃借用被告乙○○
之帳戶,指示原告將40萬元匯入予被告乙○○之帳戶而已,
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乙○
○與原告並不相識,又衡諸常情,被告乙○○並無向原告為
借款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12日匯入40萬元至被告乙○○之陽信銀行
板橋分行之帳戶中,並有被告乙○○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客
戶對帳單1紙,在卷足按。
(二)被告乙○○分別於96年7月13日領出15萬元、96年7月16日
領出15萬元、96年7月17日領出8萬元、96年8月9日領出2
萬元等合計共40萬元,並有被告乙○○上開對帳單1紙附
卷可稽。
(三)被告甲○○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7月15日,面額各10萬元
之本票4紙(總額共40萬元)予原告,並有該4紙本票(票號
分別為:006103號、006104號、006106號、006107號),
附卷可稽。
(四)上開四紙本票票據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另伊與被告乙○○間確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甲○○亦簽發面額共4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消費借貸之
擔保,另縱原告與被告乙○○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亦
已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乙○○,其亦有不當得利等情存在云云,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甲○○應
否給付40萬元之本票票款?(二)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三)如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乙○○
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甲○○應否給付40萬元本票票款予原告?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到庭稱:「本票是我開的。認諾原告請求,
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被告甲○○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而系爭本票4紙
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
對被告甲○○為敗訴判決。
3.基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萬元票款。
(二)被告乙○○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請求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2.經查,原告到庭陳稱:「我只有跟被告甲○○接觸,是被
告甲○○跟我說他老婆要借款,我確實沒有接觸到乙○○
,被告乙○○也沒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講說要借款的人
也是被告甲○○」等語(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常情如原告係借款予被告乙○○,豈有不接觸乙○○
確認被告乙○○是否確向其借款,以及借款已否收受,以
及如何清償?利息如何?等情;而被告乙○○若係借款人
,豈有不打電話或與原告以其他方式作確認借款之交付,
、以及如何清償?利息如何?等情形之理。而被告乙○○
、甲○○二人均陳稱,被告甲○○確係有簽發面額各10萬
元之本票4紙予原告,惟該本票並非擔保被告乙○○向原
告借款所致,而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40萬元所生,另
被告甲○○乃借用被告乙○○之帳戶,指示原告將40萬元
匯入予被告乙○○之帳戶而已,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乙○○與原告並不相識等語
。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乙
○○委託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縱原告已匯入40萬
元至被告乙○○之帳戶中,被告乙○○亦收受之情形,因
被告乙○○僅單純代收原告匯予被告甲○○之款項,並提
出該款項交付予被告甲○○,亦難認被告乙○○與原告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消費借
貸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甲○○之間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與
被告乙○○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足取。
3.據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原告請求被
告乙○○返還借款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原告4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
2.查原告雖於96年7月初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
惟基上所述,原告其既本於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而
借用被告乙○○之帳戶,而被告乙○○及甲○○文告均陳
稱被告乙○○有將該款交付予被告甲○○,是難認被告乙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4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請
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