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啓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瑞因犯妨害秘密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啓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編號6所示誣告罪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編號1至5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又依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及證明,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本案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錄身│有期徒刑│99.10.25│臺灣高等│102.12.12│最高法院│103.3.12│││體隱私│1年│某時許│法院高雄││103年度││││部位罪│││分院102││台上字第│││││││年度上訴││686號│││││││字第1111│││││││││號││││├─┼───┼────┼──────┼────┼─────┼────┼─────┤│2│散布竊│有期徒刑│100.6.26│臺灣高等│102.12.12│最高法院│103.3.12│││錄之身│1年│某時許│法院高雄││103年度││││體隱私│││分院102││台上字第││││部位內│││年度上訴││686號││││容罪│││字第1111│││││││││號││││├─┼───┼────┼──────┼────┼─────┼────┼─────┤│3│散布竊│有期徒刑│100.11.14│臺灣高等│102.12.12│最高法院│103.3.12│││錄之身│1年6月│某時許│法院高雄││103年度││││體隱私│││分院102││台上字第││││部位內│││年度上訴││686號││││容罪│││字第1111│││││││││號││││├─┼───┼────┼──────┼────┼─────┼────┼─────┤│4│散布竊│有期徒刑│101.1.14│臺灣高等│102.12.12│最高法院│103.3.12│││錄之身│1年8月│清晨5時許│法院高雄││103年度││││體隱私│││分院102││台上字第││││部位內│││年度上訴││686號││││容罪│││字第1111│││││││││號││││├─┼───┼────┼──────┼────┼─────┼────┼─────┤│5│散布竊│有期徒刑│101.8.6│臺灣高等│102.12.12│最高法院│103.3.12│││錄之身│1年10月│晚間8時許│法院高雄││103年度││││體隱私│││分院102││台上字第││││部位內│││年度上訴││686號││││容罪│││字第1111│││││││││號││││├─┼───┼────┼──────┼────┼─────┼────┼─────┤│6│誣告罪│有期徒刑│101.3.17│本院103│103.6.26│本院103│103.6.26││││3月││年度簡上││年度簡上│││││││字第130││字第130│││││││號││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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