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正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正榮與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正榮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與丙○○因購買手機電池問題發生爭執,竟以「幹妳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住處,再度與丙
○○因購買手機電池問題發生爭執,復另行起意,以「幹妳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阮正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梁○○、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
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希望他不要住在家裡,因為他如果發神經亂罵,我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已感受,被告所為自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又同住一處,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102年8月27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再原諒被告1次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同一日,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