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德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2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鍾德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頃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不准易科罰金(案號為103年執字第12925號),惟受刑人自幼即因父親離家而與母親相依為命、賺錢供養母親,因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時常暈眩,若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母親將無資力生活且無人照料,又新婚妻子已嚴厲告知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其即刻與受刑人簽字離婚,是務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撤銷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德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經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於103年4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12日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收受,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92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受刑人前述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雖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同時,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顯然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若本案再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實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因而批示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執字第12925號卷第9、10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4月未逾2年6月間,即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開100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101年交簡字第1756號2案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受刑人果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經前開第1、2次確定判決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情,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從而行使其裁量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諭知發監執行,尚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以其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賺錢供養母親,若入監服刑,則恐其母親無人照料亦欠缺資力生活,而新婚妻子又已告知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即刻離婚,是受刑人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依法所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者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因素之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所述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逕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