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9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10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後,與他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據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克來飯店5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罪嫌在臺南市○○區○○0○0號前遭警逮捕,經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旅用包內查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包裝袋係作為包裹海洛因用途│││袋1只,標示毛重合計│,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0.6公克;海洛因驗前│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淨重0.313公克,驗餘│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淨重0.303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張國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包裝袋係作為包裹甲基安非他│││含包裝袋5只,標示毛│命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重合計3.3公克,實際│,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驗得毛重合計3.534公│,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克;驗前合計淨重2.29│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規定,於張國良所犯施用第二│││24公克)│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3│玻璃球吸食器2支│張國良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張││││國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