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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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萃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萃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萃芳因犯藥事法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萃芳因犯藥事法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不生影響。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受刑人劉萃芳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2日至100年5│9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8日止│月2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24│││年度案號│第17313號│39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年度訴字第1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號││││├────┼──────────┼──────────┼──────────┤││判決│101年11月17日│102年3月6日││││確定日期││││├───┴────┼──────────┼──────────┼──────────┤││已於103年1月21日徒刑││││備註│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