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錦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533號函、101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62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精神科中度殘障手冊,精神恍惚,表現於購物時,偶有忘記找錢或忘記付款之情形,絕無如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請改判上訴人無罪等語。惟查,上訴人經本院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認為:上訴人平時可以自覺「精神恍惚」,可主動請他人協助以減少必須動腦的工作,而據述其「精神恍惚」的影響層面又僅在便利商店購物時忘記付錢等現象。可見得,即使「精神恍惚」的現象為真,該偷竊行為亦非難以避免的結果。故認定:上訴人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533號函、101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62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其因精神恍惚忘記付款云云,不足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錦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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