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談晧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按上訴人即被告談晧德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4樓寄送,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7月2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7月12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3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7月23日(非例假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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